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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潘桂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潘桂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潘桂强某。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潘桂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碎有,潘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甲起诉称:潘桂强系木工,1994年7月,因潘桂强到马某甲家中做木工,与马某甲相识。××××年××月××日,马某甲与潘桂强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马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潘桂强性格暴躁又赌博,自2009年开始赌得很大,输钱后回家殴打马某甲。马某甲多次劝告潘桂强戒赌,但潘桂强一直没有改正。2010年,马某甲发现潘桂强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马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在潘桂强的不断赌博、在外搞男女关系、肆意殴打中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马某甲与潘桂强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马某甲与潘桂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马某甲与潘桂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马某乙的事实;潘桂强答辩称:潘桂强与马某甲系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很稳定。潘桂强是到马某甲家落户,婚后潘桂强勤勤恳恳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所得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马某甲称潘桂强赌博、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殴打马某甲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潘桂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潘桂强对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马某甲、潘桂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4年7月,潘桂强与马某甲相识,××××年××月××日,马某甲与潘桂强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马某乙。马某甲与潘桂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马某甲猜疑潘桂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马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桂强离婚,潘桂强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马某甲与潘桂强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是好的。庭审中,马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甲与潘桂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