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祖春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春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祖春,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春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人徐祖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市场贩卖盗版光碟,以每张2元的价格购入,以每叁张1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盈利人民币280多元。2012年5月2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联合执法行动中,从徐祖春的摊档查获3100张盗版光碟(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于是,徐祖春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祖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祖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始,被告人徐祖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市场摆摊售卖光盘。201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联合执法行动中,从被告人徐祖春的摊档查获3100张疑似盗版光碟,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祖春。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3100张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徐祖春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祖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徐祖春对外贩卖的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祖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祖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