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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2月被罚款3000元、2006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楼嵚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单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钱国良、王法林(均已判刑)等人欲在嵇兴光(已判刑)的赌博圈子中开赌博场子,但因不认识嵇兴光,钱国良便让被告人李某及邱传根(已判刑)为其联系嵇兴光。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及邱传根为钱国良联系嵇兴光,经嵇兴光同意后,钱国良、王法林及高厚东(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7次,抽头、放资获利共计3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4万余元。2.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4万余元。3.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5万余元。4.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5万余元。5.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6万余元。6.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大酒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6万余元。7.200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一天,嵇兴光、高厚东、钱国良、王法林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大酒店一房间内,纠集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6万余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2011年7月11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嵇兴光、邱传根、钱国良、王法林、高厚东、周国富的供述,证人蒋春龙、项观法、俞林松、蔡晓青、徐子祥、杨祖根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多次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按照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的必要条件,本案的赌博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介绍嵇兴光与钱国良等人开设赌博场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穿针引线的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赌博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