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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石崖”,农民。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雇佣汪红姣(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开化县等地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共接受郑以峰(已判决)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以峰、汪红姣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