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蒋旭锋、蒋旭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蒋旭锋,蒋旭超,段梦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王秀琴,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锋,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金江,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蒋旭锋的父亲,住慈溪市。被告:蒋旭超,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段梦堞,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秀琴为与被告蒋旭锋、蒋旭超、段梦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被告蒋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蒋金江,被告段梦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秀琴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蒋旭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蒋旭超、段梦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旭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旭超、段梦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蒋旭锋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蒋旭超、段梦堞对被告蒋旭锋应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旭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蒋旭锋与原告素不相识,2011年4月,被告蒋旭锋与案外人郝治国协商借款事宜,并于2011年4月30日经郝治国指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份,但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向郝治国要求收回借条,但郝治国认为几天后会交付借款,2011年5月3日,被告收到由郝治国交付的借款425000元,被告蒋旭锋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500000元,故被告蒋旭锋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梦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段梦堞与蒋旭超系朋友关系,蒋旭锋系蒋旭超亲戚,2012年4月30日,蒋旭超让其在借条中签字,2012年5月3日,被告段梦堞与蒋旭锋同到峙山公园旁,被告段梦堞坐在车内看到郝治国和蒋旭锋进到茶座,后看到蒋旭锋拿了一个黑色塑料垃圾袋出来,但不知道里面是否是钱,因无法确认被告蒋旭锋是否收取借款,被告段梦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附保函)1份,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蒋旭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蒋旭超、段梦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旭锋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取的向蒋旭锋所做的讯问笔录1份、向段梦堞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蒋旭锋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2011年5月3日,被告蒋旭锋收到了案外人郝治国交付的借款425000元,郝治国让段梦堞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即2011年4月30日的借条已作废的事实。2、当庭提供提供建设银行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旭锋通过其叔叔归还案外人郝治国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旭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段梦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旭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附保函)认为,其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债权人“王秀琴”、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及其本人签名“蒋旭锋”,还款期限及手写体“现金”并非其本人书写,系事后添加,认为该借据应认定无效。被告段梦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附保函)认为,其确在保函上签字。原告对向蒋旭锋所做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蒋旭锋陈述的仅拿到42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了蒋旭锋,当时蒋旭锋和郝治国均在场。原告对向段梦堞所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段梦堞所陈述的均为其与郝治国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蒋旭锋当庭提供的建设银行帐单复印件,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段梦堞对向蒋旭锋所做讯问笔录,认为其仅看到了蒋旭锋拿了黑色的塑料袋,并没有看到塑料袋中是否有钱。对向自己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建设银行帐单复印件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证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手写体“现金”不予确认,对被告蒋旭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即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的借据及保函签订方式、时间、款项交付地点、款项交付过程,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蒋旭锋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帐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蒋旭锋向原告王秀琴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被告蒋旭超、段梦堞就蒋旭锋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3日,被告蒋旭锋通过案外人郝治国收取原告王秀琴借款500000元。被告蒋旭锋未归还该借款,被告蒋旭超、段梦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琴与被告蒋旭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秀琴与被告蒋旭超、段梦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蒋旭锋辩称原告与被告蒋旭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认为款项系案外人郝治国直接交付给蒋旭锋,系蒋旭锋与案外人郝治国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蒋旭锋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系被告蒋旭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蒋旭锋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蒋旭锋认为,借据中还款期限、“现金”系事后添加,该借据应认定无效,经本院查实,还款期限及“现金”两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但被告蒋旭锋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蒋旭锋辩称的该借据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蒋旭锋辩称仅收到借款425000元,并已通过案外人郝治国归还原告2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梦堞辩称未看到原告发放借款给被告蒋旭锋,认为不承担担保责任,与经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段梦堞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蒋旭超、段梦堞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函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秀琴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蒋旭超、段梦堞对被告蒋旭锋应归还原告王秀琴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旭超、段梦堞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蒋旭锋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蒋旭锋、蒋旭超、段梦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