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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兴才、彭贵英与陈思屹、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兴才;彭贵英;陈思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邹兴才。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贵英。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屹。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省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负责人文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春。原告邹兴才、彭贵英诉被告陈思屹、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才、彭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陈思屹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兴才、彭贵英诉称,2012年1月18日07时许,被告陈思屹驾驶川AP****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红岩镇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川西大桥上时先撞上维修路面所立的警示桩,致使其车辆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肖勇驾驶并搭乘原告之子邹建清的川A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邹建清摔出车外掉入河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思屹承担全部责任。另安诚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875元、食宿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损失费用482779.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邹兴才、彭贵英及死者邹建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邹建清的直系亲属关系;2.彭公交认字(2012)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的过错责任程度;3.死者邹建清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邹建清死亡的事实;4.死者邹建清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死者邹建清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在成都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赔偿依据;5.第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状况;6.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发票,证实为处理死者邹建清的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的情况;7.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证明、原告经商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二人从事非农事务,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陈思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大客车驾驶员肖勇未对乘客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思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事发时系有证驾驶;2.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成都彭州026号鉴定书,证实被告陈思屹所驾驶车辆在事发前各项机件运行安全,亦未超速行驶,故不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安诚财保公司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安诚财保公司除自行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由来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6虽不能证实原告开支的所有交通费、住宿费的正当、合理性,但客观上确须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此对于证据6包含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认。但关于生活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对生活费票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思屹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虽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07时35分许,被告陈思屹驾驶川AP****号小轿车沿彭什公路由红岩镇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川西大桥上时先撞上维修路面所立的警示桩,导致本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肖勇驾驶的川A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大客车上的前排乘客邹建清从破碎的挡风玻璃处摔出车外掉入河中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邹建清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肝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稀释性凝血功能障碍、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胸5、6、9椎体骨折、脑震荡,经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肝修补术,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8日13时40分死亡。诉讼中,被告陈思屹向原告预付赔偿金80000元。2012年2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屹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思屹为其事故车辆川AP****号小轿车在第三人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还查明,原告二人系死者邹建清生父母。死者邹建清生前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在成都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并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即被告陈思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邹建清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安诚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P****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之子邹建清遭到侵害致死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3.住宿费,受害人亲属从外地赶来办理丧葬事宜须开支必要的住宿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900元为宜;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应为15744.50元;5.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有余,应当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根据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另主张赔偿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96524.50元,首先应由第三人安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90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额186524.50元应由被告陈思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思屹在诉讼中已向原告预付赔偿金80000元,故现还需给付原告赔偿金1065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兴才、彭贵英106524.50元;二、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兴才、彭贵英2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兴才、彭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陈思屹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陈思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