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吉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六日(2012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12时许携带毒品由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汽车来到本市,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对该长途汽车进行检查时将吉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9包。经鉴定:查获毒品系海洛因,净重35.3克(除留检1.7克外,其余均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陕西省公安机关没收毒品收据,证人施某某、吉某甲、阿某某的证言,证人阿某某辨认吉某某的笔录和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强制戒毒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