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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马俊昌,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2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罗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刘哥”(在逃)与受害人罗某云、罗某林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书城路八哥酸辣粉店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分别持水果刀,尾随几名受害人至蔡屋围新七坊28栋103房,趁被害人罗某云落单时,持刀将罗某云砍伤(经鉴定,罗某云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罗某云被砍后边呼救边抱住被告人陈某的腿。罗某云的朋友在听到罗某云有呼救声后,由宿舍出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报警,随后民警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晚6点左右,我在表弟罗玉力店铺吃饭,叫朋友罗桃燕去买酒。她不小心把手机掉在地上,陈某看见了来捡,我和罗意看见了说:你不要捡。因为我们发现这部手机就是我朋友罗桃燕的。但是陈某他们还是强行捡去。罗意说:“这手机是我朋友的,你把这手机还给我朋友”,但是陈某没有还的意思,我们几个就吵起来了,没打架,就散开了。走的时候,陈某就说了一句:“你们要小心一点”。我们也没在意。大概到了晚上10点左右罗玉力的店铺收档。回到住宿地蔡屋围新七坊二十八栋103室,由于我身上没烟,就出去买烟,陈某跟他同伙两人就在门口等我们出去,我一出去就被他俩用刀左一刀,右一刀的乱砍。我喊了二声“救命”。人就流血不止,我只抱住陈某的腿。但陈某这狂命之徒想致我于死地。人晕了过去,还在那里向我乱砍。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警察带他们做的笔录。警察和表弟将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没有钱,就出了院回老家打了十几天的点滴。经法医鉴定,我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基于上述事实,故请求法院: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整容后期费用3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384.88元,共计人民218484.88元。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人民币8137.30元;2、鉴定费票据人民币580元;3、深圳市助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证明请假三个月,月工资人民币2312元;4、病历本。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其表示没有钱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遭受重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137.3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关的票据人民币58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整容后期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没有提交具体的证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受重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6400元,但提交的收费收据只有人民币8137.30元,本院按人民币8137.30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伤情,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工资按原告的月工资收入2312元计算;3.原告请求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人民币1100元;4、原告请求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提交了人民币580元的票据,本院按人民币580元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的车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车票证明,本院考虑到必然有交通费的产生,原告的请求尚算合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请求整容后期费用人民币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日后如实际发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384.88元,但未进行残疾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及残疾的等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人民币8137.30元、误工费人民币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5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