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玲诉被告冀付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玲,冀付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马海玲。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付全。委托代理人张晓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玲诉被告冀付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马海玲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玲诉称,2010年6月下旬,原告的朋友赵某某对原告讲准备借原告14万元购房,约定最多半年还清,过了两天,原告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将14万元打入冀付全的账户,账户为:62×××16”。原告以为此短信是前两天向原告借钱的朋友所发,便于2010年6月24日将14万元存入了短信指定的账户,由于原告和赵某某的关系非常要好,便疏忽电话核实。2010年年底原告的大嫂患了乳腺癌需要钱住院治疗,原告便提前打电话要求赵某某还钱,不料赵某某对原告说她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只好拿着汇款单到家让赵某某辨认,赵某某说根本不认识冀付全,而且也没有给原告发矩信说借钱的事情。此时,原告方知将14万元存入冀付全账户是存错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给冀付全汇款的银行,由于没有被告的详细资料,银行拒绝办理追款之事。后来原告经多方打听,才了解到冀付全的新回迁房住址,并要求开发商和冀付全当面联系,冀付全也没有回应。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140000元整及2010年6月30日至追回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马海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4日银行存款凭条;2、马某某存折复印件;3、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复印件;4、公司证明;5、证人赵某某证言;6、证人马某某证言;7、个人客户取款凭证。被告冀付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冀付全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2、房产租赁合同;3、清帐单;4、个人汇款委托书;5、电子划汇收款单据;6、银行转款单;7、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马海玲通过邯郸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冀付全账户存入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冀付全收到此款后于当日通过电子划汇将此款转至本人另一银行账户中,又于当日将此款连同另外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汇入甄建勋账户中。由于被告冀付全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1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被告称原告马海玲曾系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风海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冀付全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朋友甄建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风海借款170000元,原告马海玲所汇的140000元系替李风海偿还的债务。对此说法,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甄建勋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向甄建勋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风海,2008年9月李风海将该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告马海玲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自2008年9月起已经离开公司,汇款是在2010年6月,不属于职务行为。双方说法不一,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冀付全对收到原告汇入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将1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系其按照所收到的手机短信内容所为,对此说法,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有悖常理。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曾系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冀付全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甄建勋账户向灵寿县鸿盛金属物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风海汇款17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甄建勋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及甄建勋的询问笔录佐证。原告虽于2008年9月离开该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个人与李风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所汇14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汇款的真实缘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冀付全于收到汇款当日已将140000元汇入甄建勋账户,对于此款被告并未占为己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元,由原告马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