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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胡兴武、杨秀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兴武;杨秀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5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武,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11年11月30日到案,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海,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武、杨秀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园刑二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兴武、杨秀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吉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兴武、杨秀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胡兴武、杨秀海伙同瞿文、瞿兴、瞿魁(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驾车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欧莱雅公司普洛斯物流园C15仓库,采用剪断围栏铁丝、砸碎仓库玻璃等方法,由被告人胡兴武等人进入该仓库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秀海等人负责接应与搬运,共同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1955.52元的美宝莲水晶3D唇膏27216支。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部分赃物。被告人胡兴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秀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瞿文、瞿兴、瞿魁、池明昆、喻传勇的供述笔录,证人崔恒彬、方某、刘某、郑某、邢某、张某甲、祝某、廖某、瞿某、张某乙、罗某、赵某甲、赵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失窃报告,发票,扣押发还物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告人胡兴武、杨秀海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兴武、杨秀海均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与地位。被告人胡兴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胡兴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秀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兴武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秀海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退赔未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胡兴武提出其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秀海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兴武、杨秀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胡兴武、杨秀海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兴武、杨秀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胡兴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秀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兴武提出其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兴武经杨秀海等人提议后参与共同盗窃,直接进入被害单位仓库,积极实施了盗窃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与地位已予以综合考虑,并根据其相关量刑情节确定刑期,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兴武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秀海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秀海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