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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175号罪犯王凯,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了(2012)甬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2012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