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民医院与胡建立、林燕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人民医院,胡建立,林燕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68827-0法定代表人:许信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寅,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住慈溪市。被告:胡建立,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林燕飞,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立,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诉被告胡建立、林燕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9634.13元范围内限制两被告支取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可得的执行款,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诸寅,被告胡建立及林燕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起诉称:被告胡建立、林燕飞系胡程杨父母。2009年11月,胡程杨因发热、咳嗽就诊于被告处,并进行住院治疗。后胡程杨病情恶化,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两被告为医治胡程杨,在原告处共花费医疗费52799.93元,离院时尚有9634.13元未支付。2009年12月18日,两被告到原告处结算医疗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医疗费9634.13元。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赔偿两被告各项损失276722.07元,并承担诉讼费2725元。在与两被告协商后,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将两被告所欠医疗费9634.13元直接予以扣除,剩余的赔偿款267087.94元及诉讼费2725元合计269812.94元于2011年8月16日汇入法院执行帐户。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已扣除的款项9634.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9634.13元。被告胡建立、林燕飞答辩称:两被告已将所欠的9634.13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医疗费后,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归还给两被告。现原告凭欠条复印件再次向两被告索要医疗费,而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确凿证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仅支付赔偿款267087.94元,剩余9634.13元赔偿款未履行,故两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时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两被告赔礼道歉,并继续履行(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中未支付的赔偿款9634.13元及两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子胡程杨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后法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两被告276722.07元的事实;2.收费收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结账时尚欠原告医疗费9634.13元且至今未付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扣除两被告所欠的医疗费9634.13元后,余款267087.94元及诉讼费2725元合计269812.94元于2011年8月16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事实;4.(2012)甬慈执民字第145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就9634.13元款项申请法院执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第1、3、4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收费收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欠条下方铅笔字系原告自行添加,铅笔字以上部分与两被告所持有的欠条原件一致。两被告为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所欠医疗费9634.1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原件归还给两被告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两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慈溪分中心工作人员陈娜君、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琪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陈娜君的身份系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慈溪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张琪琦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两被告在领取执行款时向张琪琦讲到“到底欠不欠人民医院医疗费不是他们说了算的”,并未承认尚欠原告医疗费9634.13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欠条为复印件,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建立、林燕飞系胡程杨父母。2009年11月,胡程杨因发热、咳嗽就诊于被告处,并进行住院治疗。后胡程杨病情恶化,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两被告为医治胡程杨,在原告处住院时共花费医疗费52799.93元,2009年12月5日离院时尚有9634.13元未支付。2009年12月18日,两被告到原告处结算医疗费,原告向两被告开具住院收费收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医疗费9634.13元。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赔偿两被告各项损失276722.07元,并承担诉讼费27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将两被告所欠医疗费9634.13元直接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267087.94元及诉讼费2725元合计269812.94元于2011年8月16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主审法官张琪琦在查收该笔执行款时,发现院方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遂打电话联系院方代理人。代理人经和医务科工作人员联系,答复主审法官患方家属还欠医院一笔医疗费,所付执行款已扣除医疗欠费。主审法官又联系胡建立,胡建立称确实尚欠原告方医疗费,但认为所欠的医疗费应另行理直,院方应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胡建立向本院领取赔偿款后,向原告索要其出具的欠条。因原告已向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提出理赔申请,涉案欠条已随卷移送到该中心,原告医务科工作人员与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慈溪分中心工作人员陈娜君联系后,陈娜君将欠条从宁波理赔中心取回即交还给原告。原告医务科工作人员于2012年2月17日将该欠条原件归还给被告胡建立,并在欠条复印件上予以备注。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履行(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未付款项9634.13元。2012年5月1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执行款9634.13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执行款9634.13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其医疗费9634.13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程杨因患病在原告处就医,与原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胡程杨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医疗费的义务。两被告辩称,其在起诉前已付清医疗费,现欠条原件由其持有,足以说明其已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涉案欠条原件仍在原告处,后两被告以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已扣除所欠医疗费为由,向原告索要涉案欠条。由此可见,两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已于起诉前付清医疗费并收回欠条原件的陈述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较为客观,与本院所作的调查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已达成合意,将两被告所欠医疗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未予认可,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9634.13元,因此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9634.13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9634.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请求,两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0)甬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中未支付的赔偿款9634.13元及两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请求涉及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且两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立、林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634.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立、林燕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