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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勇与董先刚、艾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先刚,蔡勇,艾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先刚,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先刚与被上诉人蔡勇、被上诉人艾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董先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董先刚、艾敏合伙分包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渝铁路项目部二分部皂角洞口路基工程,蔡勇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为艾敏提供挖机在该项目从事路基施工。2011年6月5日,蔡勇与艾敏经进行结算,计算单载明:租蔡勇小挖机P260号,月租15000元,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共计71天,合计35500元(71天×500元/天),并由艾敏亲笔向蔡勇出具了该结算单。后经蔡勇多次催收,董先刚、艾敏至今未给付,蔡勇故起诉至法院,诉请董先刚、艾敏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诉讼中,蔡勇撤回了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艾敏对计算单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董先刚对计算单载明的内容予以否认,并提出蔡勇虚报数额,艾敏与蔡勇有串通之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先刚、艾敏的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艾敏对计算单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董先刚对计算单载明的内容予以否认,并提出蔡勇虚报数额,艾敏与蔡勇有串通之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蔡勇起诉要求董先刚、艾敏给付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董先刚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敏、董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勇租金35500元,被告艾敏、董先刚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艾敏、董先刚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判决后,董先刚不服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蔡勇对董先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董先刚与艾敏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分包关系,且蔡勇与艾敏有恶意串通债务之嫌。被上诉人蔡勇、被上诉人艾敏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董先刚举示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当庭陈述其系董先刚雇请人员,负责协调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本案涉及工程系董先刚、艾敏合伙做,其在工地现场只看见一台挖机,且除蔡中明外,未看见过王建、艾奎、蔡勇、曹兴禄等人。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董先刚、艾敏合伙分包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渝铁路项目部二分部皂角洞口路基工程,该事实有董先刚与艾敏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董先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认定。董先刚上诉称自己与艾敏间名为合伙,实为分包关系,但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看,董先刚与艾敏既约定了共同经营,也约定各合伙人分工,以及盈利分配。并且施工过程中,董先刚也聘请人员现场协调,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此更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双方在合伙分包的工程施工中,由艾敏出具结算单,欠付蔡勇租用挖机款,对此合伙债务,合伙人董先刚与艾敏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结算单载明金额,董先刚上诉认为有虚假串通之嫌,但上诉人董先刚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董先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董先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