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货车在嘉善县大云镇西云小区洋桥村村部门前道路上倒车时撞到被害人陈春林店面房的卷帘门,造成卷帘门破损及门面玻璃破碎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郭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毫克/毫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春林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柳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