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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思执审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洪永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洪永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思执审字第302号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永聪,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031952********。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60号501室,违建地址同上。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2月初,被执行人洪永聪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凭路60号501室屋顶天台搭建双层钢架彩钢板、铁网结构鸽舍,面积为21.28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并处以15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被执行人在思明区文屏路60号501室屋顶天台搭建的鸽舍,被执行人缴交罚款150元。二、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