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牡执字第6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辛兴银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兴银,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辛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菏牡执字第666-1号申请执行人:辛兴银,农民。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辛寨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辛寨村民委员会有白19井设备抽油机、空心机、分离器、油罐各一个、钢丝绳一盘、两个井口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辛寨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白19井设备抽油机、空心机、分离器、油罐各一个、钢丝绳一盘、两个井口查封在李村镇窑厂内,查封期间由申请执行人辛兴银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抵押、赠与上述财产。二、在运输、切割白19井设备抽油机、空心机、分离器、油罐各一个、钢丝绳一盘、两个井口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暂由申请执行人辛兴银垫付,待将上述财产变现后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