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易帆与深圳市一路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帆,深圳市一路无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易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一路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中联大厦第4层401B。法定代表人杜卫红。委托代理人梁宇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易帆诉被告深圳市一路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帆、被告深圳市一路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网络推广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网站推广一年,并保证每天IP大于等于200(流量),如果未达到要求,退还剩余费用(按天计算)。实际被告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退款270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的合同关系、收取原告332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未到期,不应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计算IP,应该按照合同到期时剩余的IP计算流量赔付。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33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作为履行网站推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否认原告提交的网上打印的访问数据,承认其后台有统计数据,却在诉讼期间及合同到期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且履行是符合合同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却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一路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帆支付2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丹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珊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