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后,在结婚时被告病情很轻,然后双方才结婚,婚后十几天被告就犯病,然后他出钱为被告治疗,后来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总说两人无缘分,他不是她对象,她也不是他的对象,因此无法生活。婚后至今被告已犯病六、七次,为她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七、八千元,致使他原本就不算富裕的家庭带来极大困难。因此,他与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更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现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就有精神分裂症,并已和原告说明,原、被告在婚前已经很了解,双方经过精心准备、认真考虑后才结婚。当时被告经过治疗已经很好,精神状态也很正常,然后双方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只是在犯病的时候才乱跑。在婚后四、五天,因原告突然不知去向,撇下被告一人在家,加上原告母亲又故意气被告,导致被告又犯病。然后原告就送她去治疗,婚后至今被告已犯病七次,前六次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出,现被告尚在治疗中。被告通过治疗后,在半年多没有犯病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又犯病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前原告既已知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的婚前体检结果为:子宫略小、精神分裂症;医学意见为: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婚后至今,被告已犯病七次,前六次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出,现被告尚在治疗中。婚后因为被告的病情发作多次,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前××查体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在彼此充分了解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被告的病情时有发作,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多理解、常沟通的生活理念,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共建幸福家庭,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未隐瞒病史,原告在既已知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前提下而与之结婚,在婚后对此应有一个充分的心理准备,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