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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汉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2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经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GB02**号普通低速货车载河沙,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68km+500m),适遇张甲横穿公路,车辆在避让过程中与张甲发生碰撞,又撞上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电动车及车上人员曾某某以及前方道内行人赵某某,造成张甲、曾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车辆及供电设施、交通警示牌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属过失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1时34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陕GB02**号普通低速货车载河沙(已超载)。该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汉阴县平梁镇红星小学附近(316国道1968km+500m),适遇张甲(女、生于2006年1月11日,住平梁镇二郎村五组,红星小学学前班学生)由公路北边向南边横穿公路。张某驾驶车辆在避让过程中,与张甲发生碰撞,又撞上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电动车及车上人员曾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4日,住汉阴县平梁镇二郎村五组)以及前方道内行人赵某某(男,生于2003年2月20日,住汉阴县平梁镇二郎村一组,红星小学三年级学生),造成张甲、曾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边供电设施、交通警示牌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乘坐于肇事车辆副驾驶)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张某因害怕,躲在现场附近观察,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汉阴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赵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甲、曾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968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甲、曾某某的家属均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11时许,他在316国道边的铝合金加工店照看堆在公路边的材料,一辆车牌为陕GB02**的货车拉着沙子由石泉往汉阴方向行驶。这时一个小女孩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马路,那辆货车避让的时候把小女孩撞倒,货车又继续滑行撞到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坐着一个女的也被撞倒,被撞的小女孩和女人当场死亡,旁边一个小男孩也被撞伤了。肇事的货车上坐着两个男的,一个年轻,另一个年纪大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中午11时许,他儿子张某驾驶陕GB02**号低速货车拉了一车沙子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他坐在副驾驶。车到了汉阴县平梁镇红星小学路口西边一点时,公路南边的一个坐着电动车上的女人叫公路北边的一个小女孩过去,小女孩就从路北边往路南边跑,张某急忙刹车并将车向右边方向避让,他也赶紧拉手刹,车滑行的过程中撞到停在路边的电动车,连同车上的女的一起向前推行了3、4米才停下。车停下后他下车查看,过公路的小女孩和骑电动车的女人都被当场撞死,旁边还有一个小男孩也受伤了。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5日11时许,他放学后顺着316国道南边走,看见路北边一个小女孩往路南边跑过来,这时一辆车牌为陕GB02**的货车从石泉方向往汉阴方向行驶,见小女孩横过马路就向南边避让,结果货车把小女孩撞了,然后又把路南边一个坐在电动车上的女人连人带车撞了,接着又把他撞倒了,他的左腿和左脚受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路边人员曾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过磅单及车辆行驶证证实,陕GB02**号低速货车核定总质量为4.21吨,经过磅,该车肇事时总质量为17.32吨,该车已超载。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5日11时35分许,他驾驶陕GB02**号低速货车载河沙从石泉往汉阴行驶,他父亲张某某坐在副驾驶。车行驶到汉阴县平梁镇二郎村路口附近,正值学生放学,距车前方约30米处有一女孩从公路北边往公路南边跑,他就赶紧打喇叭,这个女孩没理会,他赶紧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结果车向前滑行还是把女孩撞倒了,又把公路南边一辆停着的电动车和车上一个妇女一起撞倒了。车停下后,他和他父亲一起下车查看,发现那个小女孩和坐在电动车上的女人都死了,路边还有一个小男孩腿部受伤了。案发后他很害怕,就躲在附近观察,他父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日17时许,他到汉阴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另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资料在卷可查。据此,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日起至2015年8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 勇审 判 员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