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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莱城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李西胜与岳彩彬、刘冬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西胜;岳彩彬;刘冬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莱城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李西胜,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彩彬,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刘冬燕,男,汉族,1967年3月7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岱松,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生,住莱城区, 原告李西胜与被告岳彩彬、刘冬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告刘冬燕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胜诉称:2010年9月26日5时,被告岳彩彬驾驶鲁S×××××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章莱路由北向南行时与对行的朱向利驾驶的鲁S×××××号夏利牌轿车相撞,鲁S×××××号货车左侧将在道路东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447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彩彬、刘冬燕共同辩称: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5时,被告岳彩彬驾驶鲁S×××××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章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朱向利驾驶的鲁S×××××号夏利牌轿车相撞,鲁S×××××号货车左侧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岳彩彬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51471.65元。2011年9月13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鲁S×××××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冬燕,事故发生时投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鲁S×××××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88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480元。被告刘冬燕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岳彩彬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岳彩彬系被告刘冬燕的雇佣司机,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次事故是被告岳彩彬因劳务致人损害的,被告刘冬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鉴定费72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鲁S×××××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88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48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由鲁S×××××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故被告刘冬燕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冬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西胜医疗费41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57000元,原告李西胜应返还被告刘冬燕款项13608.35元(57000-41471.65+1200+7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西胜医疗费41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43391.6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57000元,原告李西胜尚需返还被告刘冬燕款项136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10元,原告李西胜负担1705元,被告刘冬燕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何军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