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罗山县东铺镇新湾村前土堆组因琐事与尤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尤某某右手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尤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尤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尤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尤某甲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