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与赵华顺、严占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赵华顺,严占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1517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邢锡月,任该社主任。被告赵华顺,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魏家桥镇北赵家庄村人,现住。被告严占乔,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深州市魏家桥镇西魏家桥村人,现住。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魏家桥信用社)与被告严占乔、赵华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邢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占乔、赵华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桥信用社诉称,被告赵华顺于2011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养猪),利率为11.1‰,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11年11月7日止,并由被告严占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赵华顺因养猪于2011年6月4日向我社申请借款4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3、保证合同1份,证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严占乔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1年6月4日如约向被告赵华顺支付借款4万元;5、赵华顺、严占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华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严占乔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赵华顺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华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被告严占乔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华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严占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赵华顺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6.65‰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严占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华顺负担,被告严占乔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