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孝文、刘显绍等与葛建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文,刘显绍,刘显柱,刘显荣,葛建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孝文,男,汉族,1934年10月23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方凤章丈夫。原告刘显绍,男,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方凤章长子。原告刘显柱,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方凤章次子。原告刘显荣,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方凤章女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中,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六安市霍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员工。原告刘孝文、刘显绍、刘显柱、刘显荣诉被告葛建中、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葛建中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9KM+900M处,撞到行人方凤章,致方凤章当场死亡。后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葛建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计10948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刘孝文等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各一份;2.葛建中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事故认定书一份;4.火化证一份;5.交通费发票。被告葛建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现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按责任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4时30分,被告葛建中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9KM+900M处,撞到行人方凤章,致方凤章当场死亡。2012年6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建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凤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葛建中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葛建中,该车辆以葛建中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方凤章1934年8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7周岁。2012年6月8日、6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青山堰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公安局毛坦厂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方凤章为我村村民,其丈夫为刘孝文,长子为刘显绍,次子为刘显柱,女儿为刘显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葛建中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四原告的近亲属方凤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葛建中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6个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4人3天56.12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受害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可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160元(6232元/年×5年)、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3.44元(4人×3天×56.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50000元×60%),合计82653.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孝文、刘显绍、刘显柱、刘显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653.44元。(此款包含被告葛建中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孝文、刘显绍、刘显柱、刘显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90元,原告刘孝文、刘显绍、刘显柱、刘显荣共同承担1245元,被告葛建中承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