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成辉与蔡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成辉;蔡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朱成辉,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蔡甜,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负责人:庄伟民,经理。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成辉与被告蔡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辉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甜、人财保长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辉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蔡甜驾驶浙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号“永旋”牌重型普通挂车,沿国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驾驶措施不当,不慎碰撞到原告朱成辉驾驶的皖B×××**“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朱成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陵县医院、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伤愈出院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总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18.12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以上的事实,本案第一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蔡甜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蔡甜为本案适格主体;3、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号民判决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含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4、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治疗事实;5、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9768.12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蔡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本案与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号民判决书基于同一事实,根据该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主体与本案主体不同,本公司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不能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如原告在第一次主张时未向义务人主张的视为放弃,所以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了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再行主张;本案所涉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蔡甜驾驶浙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号“永旋”牌重型普通挂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G318线331KM+400M处时,不慎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朱成辉驾驶的皖B×××**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朱成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蔡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陵县医院、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伤愈出院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6月12日,本院以(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819.86元作出了判决。但原告的伤情需行二次手术,因此产生二次手术费9768.1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蔡甜驾驶的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号牌重型普通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不慎掽撞到原告朱成辉驾驶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朱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768.12元、护理费770元(11*7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518.12元。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系行二次手术所实际产生,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本院也依法作出了支持的判决,本案中原告再行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9768.12元、护理费700元(10*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20)、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1128.12元。被告蔡甜驾驶的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号牌重型普通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被告蔡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蔡甜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分项限额的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朱成辉自行承担20%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中的医疗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理赔偿完毕,故被告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94.5元(11128.12-(9768.12+200+200)*20%];原告朱成辉自行承担2033.62元[(20902.26+340+600-20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朱成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蔡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