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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立江与张松迪、阮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江,张松迪,阮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李立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迪,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阮国明,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李立江为与被告张松迪、阮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迪、阮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立江起诉称:被告张松迪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5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愿另行承担月2%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阮国明自愿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届还款期,被告张松迪仅归还过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阮国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张松迪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5月4日期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松迪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到起诉之日为4680元(10000*2%*23.4)。2.请判令被告张松迪支付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000元。3.请判令被告阮国明对被告张松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1.请判令被告张松迪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判令被告阮国明对被告张松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迪、阮国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李立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松迪向原告李立江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阮国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松迪、阮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松迪因需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阮国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约定在2010年5月3日前归还,届还款期被告张松迪仅归还原告李立江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阮国明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江与被告张松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李立江与被告阮国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松迪欠原告李立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松迪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张松迪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阮国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立江借款10000元。二、被告阮国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张松迪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松迪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松迪、阮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