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井(景)明与白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井(景)明,白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康井(景)明,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白保良,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康井明与被告白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井明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拉红砖两车,共计8000块,并约定每块砖0.30元,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原告砖款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井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收原告红砖两车,共计8000块。3、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宋庄轮窑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农历九月十八日原告给淝河镇大康庄养老区拉砖两车,每车4000块,共计8000块,当时每块砖0.30元。被告白保良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4日(农历九月十八日)原告给被告拉红砖两车,每车4000块,共计8000块,每块砖价格0.30元,合计2400元。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康景明洪(红)砖贰车捌仟块经手人白保良10月14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保良欠原告砖款24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白保良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井明砖款24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