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徐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毅。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4月29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毅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徐毅伙同车仕浪(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802号周明钊的喻蓉副食品商店,剪断防盗窗栅,钻窗入内,窃得香烟若干,包括苏烟2包、玉溪2包、利群2包、老利群2包、黄鹤楼2包、软黄鹤楼2包、红塔山3包、南京10包、七匹狼10包;另窃得洗洁精2瓶、奶茶6盒、红牛饮料4瓶、王老吉饮料6瓶、鸡爪20个左右、桶装酸菜面一箱(共价值人民币745.2元)及现金300元左右,总计价值人民币1045.2元。2、2012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毅伙同车仕浪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村吴徐浜新区1号四楼陈朝勇租房,破门入内,窃得音响1对、台式组装电脑1台、小霸王EVD影碟播放机1台,总计价值人民币2277元。3、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车仕浪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785号底楼,窃得李成芳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4、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吴应超、陈冲(均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区858号屋后车库内,窃得葛利停放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成芳、周明钊、陈朝勇、葛利的陈述,证人罗兴平、吴应超、陈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060余元、332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徐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扳手1把、螺丝刀1把、折叠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