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满香与陈捩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满香,陈捩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刘满香,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陈捩妹,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的(2011)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捩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刘满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32元,被执行人陈捩妹已先行给付了2000元,尚欠20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捩妹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安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熊林冲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