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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民立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洛民立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昌东一路。法定代表人朱云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上诉人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NZC一12E5025型钢化炉机组合同书,该合同对机组的主要技术指标都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特别制作成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本案的立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已经认定为一般合同纠纷,而没有作为承揽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审判法官在对案件事实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就直接将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显然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明确约定运输到达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运输费用由被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只能是上诉人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书载明系乙方(即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即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定作NZC-12E5025型钢化炉机组,并由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场地的厂房平面图便于乙方设计制作设备及绘制设备平面布置图,具有相关的特定性,应视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豫勇审 判 员 张予乐代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