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召利安装吊装队、郝小玉、逯天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召利安装吊装队;郝小玉;逯天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召利安装吊装队。 负责人姜召利,1971年3月15日生,现糖烟酒公司家属院住4号3单元1室。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小玉,1952年5月24日生,男,汉族,现住邢台县。 被告逯天亮,1965年10月2日生,男,汉族,现住邢台县。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召利安装吊装队与被告郝小玉、逯天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郝小玉、逯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二被告共欠我吊装队吊装费4万元,二被告为我队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偿还了一万元,剩余欠款3万元至今日仍拒不给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给付我队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二被告2011年11月13日出具的保证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吊装费4万元,并按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后来还1万元后,还欠租赁费3万元整,王熊信经理是证明人,欠条是郝小玉写的;第二份证据是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是2012年2月16日逯天亮写的,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时,二被告委托原告方去市政公司支款2.5万元;第三份证据是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委托书没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保证书,欠款人应是王熊信,是他保证后,我才写的保证书,下面补充的内容是在天亮出具的委托书后,大概是在4月份我补充写上的,原告给我们说是针对王熊信的,跟我没关系;对于证据三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是王某同意扣除5000元损失的。 被告郝小玉、逯天亮辩称,原告吊装队的吊车于2011年7月18日到我们承包的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0日退场,双方合同约定我们共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后我们分期付给原告租金4万元,还欠租金3万元,因为原告吊车司机在我工地偷了手机、电钜、电锤、柴油等物品,我方通知王某及原告吊装队并向广宗县公安局报了案,后司机逃跑,原告另派司机与我公司结算租金时,王某与我们达成协议同意从租金中扣除5000元做为补偿。后来原告称他们与邢台市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们按原告要求给其出具了委托书由原告从市政公司支取下欠的2.5万元租金,现在我们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汇过一万元,第二份证据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吊车费收条二张。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现做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举证一,二被告承认欠原告吊车费的事实,也承认该保证书是其出具的,王熊信只是证明人,被告称实际欠款人是王熊信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对于该欠款保证书本院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当庭证实二被告提出要扣除5000元损失,但最终原告方没有同意,对于该证言,本院予认定;对于二被告所举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召利吊装队与二被告达成车辆租赁协议,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施工,吊车自2011年7月18日进场施工,到2011年11月10日退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7万元,二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吊车费1万元,后又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2万元吊车费,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召利公司吊车租赁费四万元整,于本月23号前付清,如果到期付不清,由召利公司任意说赔偿费,数字另定,按商定数字壹仟元为准。二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于次日向原告支付了吊车费1万元,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万元。二被告称原告方司机在工地偷手机、柴油等物品,要求从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中扣除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王某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欠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支取2.5万元,后原告公司持该委托书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支款未果,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保证书上补充注明了:如有违约场地东西任意拉,被告应按未付租赁费的20%滞纳金向原告支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支款2.5万元未果,并称被告要求在所欠租赁费中扣除5000元未得到其公司同意,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3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租用原告召利吊装队吊车施工,共欠原告租赁7万元,后分三期共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万元,二被告在欠款保证书与原告约定,按未付租赁费的2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存在,本院予认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吊车租赁费3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要求从所欠租赁费中扣除5000元,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公司表示没有接受该意思,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该问题上达成合意,且二被告已经向广宗县公安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故被告该项损失应按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小玉、逯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召利安装吊装队吊车租赁费3万元,并按2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