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伟,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家住陆河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伟虚构其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鹿林山上种植约有十万吨桉树销售为由,于2011年5月17日与被害人朱某1在黎某家中签订合同书,后收取了朱某1给付的定金30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万定金是黎某的股份)。被告人杨某伟收到货款后即到陆河县华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将收取的定金其中13万元购买一辆别克君悦小汽车(因该车价值23万元,需交清余款后才能将该车开走,故该车仍在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剩余的钱大肆挥霍掉。后朱某1、黎某与被告人杨某伟联系砍树事宜,但杨某伟总是找借口推辞。至2011年9月2日,朱某1与黎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伟要其退还30万定金时,杨某伟因无法退还定金,只好将其在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定购的小车以11万元转让给黎某。后被告人杨某伟的叔父杨某分别还给黎某10000元、朱某1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伟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彭某1、彭某2、杨某、朱某2的证言;鉴定文书;新车销售定购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合同书等书证材料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伟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伟虚构其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鹿林山上种植约有十万吨桉树销售为由,于2011年5月17日与被害人朱某1在黎某家中签订合同书,后收取了朱某1给付的定金30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万定金是黎某的股份)。被告人杨某伟收到货款后即到陆河县华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将收取的定金其中13万元购买一辆别克君悦小汽车(因该车价值23万元,需交清余款后才能将该车开走,故该车仍在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剩余的钱大肆挥霍掉。后朱某1、黎某与被告人杨某伟联系砍树事宜,但杨某伟总是找借口推辞。至2011年9月2日,朱某1于黎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伟要其退还30万定金时,杨某伟因无法退还定金,只好将其在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定购的小车以11万元转让给黎某。后被告人杨某伟的叔父杨某分别还给黎某10000元、朱某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伟的供述:我实际上没有桉树销售,我认识一个香港老板叫张某生,他是香港东珠实业发展公司的董事长。他在新田镇鹿林村尖山一带上种植有桉树,我听说张某生有桉树要销售。于是2011年的几月份我记不起来了,就在黎某家中与朱某1说起我有桉树要销售的事,朱某1便与我签订合同,具体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于是我与朱某1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我作为甲方,种植桉树约有十万吨,需出售给朱某1作为乙方。我的树木地点在新田镇鹿林村民小组至海丰山界一带。合同书的内容以每吨桉树450元卖给朱某1,先付了30万元定金给我。在合同约定的当天收到朱某1他们给付的15万元,第二天又收到15万元。收到这30万元人民币定金我收到后,部分给我的老婆了,存下14万多元就与华粤顺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部别克君悦。因为这部车总价值包上牌共26万多元。我先预交14万元给汽车销售中心叫亚财的经理。后来朱某1和黎某发现我没有桉树销售,又找我要回30万元定金。因为这30万元定金被我花掉了,仍存14万交给亚财作为买车的钱,但是张某生已经把桉树卖给别人了,我就没有桉树卖给他们。2011年9月份我在陆河县岁宝后租房住的时候,被黎某和朱某1找到,他们叫我要还30万定金,我说一部分已经被我花掉了,还有13万元交给华粤顺车行定购小车。这样黎某就打电话给车行老板彭某2过到我租住的房,经过协商我就把这部车转给黎某,然后黎某又出多10万元,以26万多元购买这部车。在2012年春节前,我叔杨某又付给朱某12万元,并付给黎某1万元。2、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1年2月底我和杨某伟都在我朋友黎某的家中,杨某伟当时跟我和黎某说他最近资金有点紧缺,说他有一片桉树林,在本县新田镇横陇鹿林,叫我找老板出售。至5月17日我和黎某就决定购买他的桉树林,并与杨某伟协商好以每吨450元买的,先交30万元定金,于是当天我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杨某伟签订了合同书,具体条款内容详见合同书。后杨某伟带我去看了桉树林。之后我跟他联系砍树的事,杨某伟总是借口说他没搞好之类的话推脱。至8月31日我和黎某二人又到新田横陇山上看桉树,发现树林已被人砍伐了十几天,我们就去问砍树的人,他们说是杨某伟的义父姓张的老板叫他们砍树的,并说此桉树林是姓张的。我俩发现不对劲,知道上当受骗,我就打电话给杨某伟,但其手机一直关机。2011年9月份,我与黎某去到岁宝后面杨某伟租住的地方,找他要回30万定金,但杨某伟说钱已经被他花掉了,其在华粤顺车行定购了一部小车。黎某就打电话叫车行老板彭某2把车的资料带过来,我们就协商把车以11万的价格转让给黎某。后来我找到杨某伟要他把定金还给我,他说自己花掉了,还说会还给我。2012春节前,我与朱某2到杨某伟家,谈30万定金归还的事情,杨某伟不在家,杨某说他会和亲友商量逐步打算还给我,并先付我一万元定金。因为杨某伟还欠我几万元,所以谈不妥,我就与朱某2两人离去。当日杨某又打电话给我表弟朱某2,叫朱某2去到其家中将2万元现金带给我,朱某2回来拿给我时说,这两万元是还杨某伟另欠我的债务,与30万无关。后来我就到新田派出所报案。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11年3月份间的一个晚上,朱某1、杨某伟以及我的一个胞弟黎某宁在我家玩的时候,杨某伟说其在新田横陇鹿林一块山地种植的速生桉要砍伐卖掉,问我和黎某宁看有人要否,我也没回答他,朱某1听后就到外面联系卖主,并且与卖主联系好每吨480元计。这样朱某1就跟我说一起合伙做这个生意。我俩就找到杨某伟谈,并说好每吨450元计。在2011年5月17日就由朱某1个人与杨某伟签订一份合同书,当日就付15万元人民币作定金,第二日又付15万元定金,合共30万元人民币给杨某伟。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就可进场砍树,但15日过后,我们要进场砍树,杨某伟就推三拖四,说那条路还没修好,还有些地方没弄好,到2011年8月份间我去到鹿林山看那片速生桉时,有人在砍伐。我与朱某1就制止他们砍伐。我说我俩已与杨某伟签订了合同,并且付了定金,那个砍树的人就说不是杨某伟的。此时我才知道上当受骗。2011年9月间,我与朱某1去到岁宝后面杨某伟租住的地方,找他要回30万定金。杨某伟说钱已经被他花掉了,还有13万在华粤顺车行定购一部小车,因还欠10多万元,所以车没开回来。我就打电话叫车行老板彭某2把车的资料带过来,我们就协商把车以11万的价格转让给去我,有我与亚财交易,这部小车被我买来用来。这样杨某伟就付还了我11万元,仍欠我4万元定金,后来春节前,我兄黎某能帮我找到杨某伟家中,帮我要回1万元。这样杨某伟就欠我3万元定金。后我就到新田派出所报案。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老公(黎某)被杨某伟以承包北山村委鹿林村桉树林为由签下合同,他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在场,他们签了两份合同,杨某伟一份我老公(黎某)和朱某1一份,黎某和朱某1各出资15万元人民币,被杨某伟骗去了30万元人民币。5、证人刘某的证言:鹿林山地是我以前承包的,承包期是2003年到2033年,合同期是30年(有承包合同书为证),后来我于2009年8月30日改在香港东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杨某伟在我们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管理鹿林山地。6、证人彭某1的证言:我是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5月17日,杨某伟来我公司购买了一部价值23万多元的小汽车(包上牌26万多元),杨某伟先预交给我公司3万元,至2011年5月19日即过二天后,杨某伟又交给我公司10万元,实际我公司收到杨某伟交来共13万元人民币的提车款。因为我公司以车身价卖给杨某伟,这样杨某伟就仍欠10万元,因为我公司要把仍欠10万元交清才能开走小车,这样一直杨某伟都没有来交清余下的车钱,小车就没有给杨某伟开去。后来直到2011年9月2日,杨某伟带来黎某,说因前黎某的钱,要把车转让给黎某。这样杨某伟就写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给黎某,以11万元转给黎某,原来仍欠我公司车身家的钱,由黎某付给我公司,这样我公司就把这部小汽车给黎某开走了。7、证人彭某2的证言:我是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主要经营销售小汽车业务。去年5月17日,杨某伟到我公司订购一部别克君悦小汽车。当日杨某伟先预交3万元给我公司,至5月19日又预交10万元给我公司这样杨某伟就给我公司13万元,因该车车身价23万多元,包上牌上护要26万多元,仍欠10多万元没有交来,所以车没有给杨某伟开走。后来黎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杨某伟这部小汽车的事,说要把这部车买去,并叫我去杨某伟出租屋,后其双方协议,杨某伟以11万元将此车转让给黎某,并写了协议,然后我把车卖给黎某,仍欠的10万元的钱,由黎某付给我公司,然后把车给黎某开去。8、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伟是我侄子,因为有香港东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板张某生来我家,说他种植在新田鹿林山上的桉树,要销售砍伐,这事刚好被在场的的杨某伟听到,他就私下与河口的朱某1签订了销售桉树合同书。杨某伟并收了朱某1预交的定金30万元人民币,这样30万就被杨某伟买车和花费掉了,现在无法返还。我是在朱某1叫其表兄朱某2来到我家,要找我侄子要回签合同时预交的定金30万元,之前黎某的哥哥黎某能也来我家找杨某伟也说要回定金的事,我才知道的。2011年11月10日黎某能来我家,我当时交给他一万块钱,由其转交给其弟黎某。朱某2是2012年1月17日到我家,我当时交给他二万元,由其交还其弟朱某1。9、证人朱某2的证言:2012年1月17日,我被朱某1叫去,一同到新田镇大埔村杨某伟家,朱某1说主要去找杨某伟讨回其去年被杨某伟骗去30万元定金。于是我就与朱某1同去,当是杨某伟不在家中,其叔杨某在其家中,经协商,由杨某先付还2万元交给我转交给朱某1。杨某并叫我让朱某1不要到公安局起诉杨某伟,春节后再打算筹钱,还给朱某1。于是我帮朱某1收了杨某付还的2万元人民币,由我经手人签名写了收条给杨某,回家路上我把2万元交还给朱某1了。10、被告人杨某伟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伟谎称有桉树出售,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伟作为桉树出售方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桉树买卖协议,约定杨某伟在鹿林山地种植的约十万吨桉树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转让朱某1,并约定朱某1交付30万元给杨某伟作为定金。11、被告人杨某伟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伟于2011年5月17日收取了被害人朱某1给付的300000元定金。12、《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实:被害人朱某1于2011年5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000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5月18日取款125000元人民币。13、证人刘某与鹿林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实:2003年1月1日刘某与鹿林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案鹿林村南蛇隆至长窝山地一带的山林。14、东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法定代表人张某生与鹿林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山承包合同书》、《见证书》证实:在2009年8月30日东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法定代表人张某生与鹿林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山承包合同书》,东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法定代表人张某生承包了本案鹿林村南蛇隆至长窝山地一带的山林。陆河县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并作了见证。15、《新车销售订购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车确认单》证实:被告人杨某伟于2011年5月17日在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辆别克君悦小汽车,被告人杨某伟即将收取本案定金中的13万元预付给陆河县粤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伟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黎某。16、朱某2、黎某能出具的《收条》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伟的叔叔杨某退还给了被害人朱某1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黎某10000元。17、陆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伟自称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鹿林村山地上种植有十万吨桉树需出售为名,与报案人朱某1签订合同,收取定金30万元之后,用于挥霍和购买小汽车,致使无法返还。2012年2月28日被我局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伟手持仿真枪到陆河县新田镇大埔路口叶轮辐家故意损坏其玻璃等财物时,被新田派出所民警抓获。18、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伟,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陆河县,家住陆河县新田镇响水村532号,身份证号码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他人签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杨某伟及其亲属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杨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