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唐正贵等诉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唐正贵(死者朱锡友之夫),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唐德平(死者朱锡友之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朱银洲(死者朱锡友之父),男,192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舒世珍(死者朱锡友之母),女,193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刚、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袁明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号***楼。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诉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正贵、唐德平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肖刚、黄付华,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诉称:2012年4月4日,朱锡友搭乘原告唐德平驾驶的川EH01**号摩托车,与驾驶员王某驾驶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B82**号车发生挂擦,造成朱锡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锡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96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车辆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4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处理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需待庭审质证后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与朱锡友分别是丈夫、子女及父母关系。朱锡友系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沙坎村三社村民。朱锡友于2009年起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福街36幢,并在江北镇农贸市场经营小菜为生。朱锡友的父母朱银洲、舒世珍共生育子女四人。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B82**号车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2012年4月4日,驾驶员王某驾驶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川AB82**号车辆,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牟坝村二宝山罗林珍家路段时,与唐德平驾驶并搭乘朱锡友、朱瑞莲、唐君禄等人的川EH01**号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川EH01**号摩托车倒地,朱瑞莲、唐君禄受伤,朱锡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锡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借支相关费用40000元。朱锡友死亡后,原告等人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7899元/年×20年)、丧葬费15744.50元(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1.50元(其中:朱锡友之父朱银洲,1925年10月17日出生,按5年计算为6128.6元/年×5年÷4个子女=7660.75元;朱锡友之母舒世珍,1932年2月11日出生,按5年计算为6128.6元/年×5年÷4个子女=7660.75元)。对于原告交通费主张,除事发当晚朱锡友之夫唐正贵从广州赶回泸州支付飞机票1290元外,原告未保留其它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办理丧事实际应发生交通费支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共计为2000元(含飞机票1290元)。诉讼中,经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朱瑞莲、唐君禄与本案原告等人均系亲属关系。朱瑞莲与其子唐君禄均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赔偿请求及本应获得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同时,本案原告唐正贵、朱银洲、舒世珍自愿放弃要求唐德平承担其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等人因朱锡友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73301.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1.5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411046元。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已借支原告等人相关费用40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锡友于2009年起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福街36幢,并在江北镇农贸市场经营小菜为生,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赔付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锡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等人因朱锡友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73301.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1.5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411046元,依法应由唐德平及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唐德平次责30%,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主责70%)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的的川AB8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已借支原告等人相关费用40000元应在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1、原告等人因朱锡友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73301.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1.5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411046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朱瑞莲、唐君禄与本案原告等人均系亲属关系,且朱瑞莲、唐君禄均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赔偿请求及本应获得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保险责任。2、原告等人的尚余损失301046元(411046元-110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唐德平应承担90313.80元(301046元×30%),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210732.20元(301046元×70%)。3、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210732.20元中扣除其已借支原告等人相关费用40000元后,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等人的上述损失170732.20元。鉴于原告唐正贵、朱银洲、舒世珍自愿放弃要求唐德平承担其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等人因朱锡友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11046元,扣除原告唐正贵、朱银洲、舒世珍自愿放弃要求唐德平承担的90313.80元赔偿责任及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已借支原告等人相关费用4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等人上述损失110000元,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等人的上述损失170732.20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因朱锡友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因朱锡友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0732.20元。三、驳回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33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唐正贵、唐德平、朱银洲、舒世珍承担736元,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11元。被告成都地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