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少斌与马趁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斌,马趁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罗少斌,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应海,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陶伟,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马趁意,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6843-2。代表人:王保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焕,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罗少斌为与被告马趁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马趁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斌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12时20分,被告马趁意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龙山镇园区一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趁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37.3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85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马趁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后续治疗费44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70元,合计9418.34元的70%计6592.83元;(扣除被告马趁意已支付的8488.34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842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孙建立,原告无请求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马趁意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马趁意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88.3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趁意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案、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88.3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7.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由被告马趁意驾驶的事实;8.电动自行车购车收据和保修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370元的事实。被告马趁意、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医疗费用清单中的医疗费总额与被告马趁意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相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8488.34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故原告无误工损失。对该份鉴定书中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是合理的,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护理期限六十天、营养期限六十天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部分交通费不合理。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进行审核,并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来确定。原告虽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电动自行车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12时20分,被告马趁意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龙山镇园区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会德丰铜业门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趁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27日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2012年3月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8488.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54.28元(38151元/年÷365天×12天×1人+50元×48天=3654.28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共60天,其中住院12天为全部护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1年度宁波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48天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22702.62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趁意系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趁意已赔偿原告8488.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3954.28元(包括护理费3654.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医疗费10000元首先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人,可直接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趁意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趁意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马趁意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少斌医疗费8488.34元、后续治疗费1511.66元、护理费3654.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46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趁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罗少斌后续治疗费44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048.34元中的70%,计5633.84元;因被告马趁意已赔偿原告罗少斌8488.34元,故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汇入法院账号的14654.28元中的11799.7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2854.50元转支付给被告马趁意;三、驳回原告罗少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计255.50元,由原告罗少斌负担149.50元,被告马趁意负担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