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建明、陆中平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明;陆中平;周某;王某;张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建明,绰号:拎九。2011年8月1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富。 被告人陆中平,绰号:眼镜。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平。 被告人周某,绰号:八指头。2011年8月1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剑刚、毛吟雪。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四”(音)。2008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湖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4月29日、5月9日均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周某、王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7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非法获利十万元左右,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系从犯;被告人陆中平、周某、王某、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姚建明系累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建明辩称其仅参与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不参与赌场分红,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姚建明为主犯的证据不足;2、其在开设赌场中获利少、情节轻;3、其不是现行抓获,而是事后被发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中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陆中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受被告人姚建明指使,在赌场中所占股份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1、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有几天未参与,相应的非法获利额和场次应予以扣除;2、其在赌场中作用轻,系从犯,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上旬至3月上旬间,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伙同陆海杰(另案处理)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新润村、大通村及平湖市秀溪镇宇顺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张英、钟玉观、顾利华等不特定人员以筒子牌“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及周利军(绰号:“小黑皮”“奥巴马”,已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和联系场地,被告人王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负责触角、抽头、维护秩序和望风。赌场开设期间,共组织他人赌博二十场左右,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明知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等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从中非法获利分别约人民币6500元、6500元、26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因母亲去世二天未参与,被告人张某系赌场开设约五天后参与其中。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及同案犯陆海杰、周利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英、钟玉观、钟荣法、顾利华、李照生、杜志平、李杏娣、顾金祥、杨利明、万怡、顾雪华、吴小羊、邬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被告人姚建明伙同陆中平、陆海杰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中平的供述,证实赌场系其和姚建明、陆海杰开设,其负责出面管理,拿窑花的10%,姚建明和陆海杰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参赌,另外周利军和张某也是姚安排进来的,在平湖煤场开设的那场场地是姚建明和顾金详联系的。 2、同案犯陆海杰的供述,证实赌场是其和姚建明、陆中平三人一起开设,姚和其讲:我们不出面,陆中平负责出面做窑家。其和姚建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陆中平负责赌场平时的管理,张某、周利军是姚建明安排进赌场的。 3、同案犯周利军的供述,证实赌场是姚建明、陆中平、陆海杰一起开的,其是姚建明安排进赌场负责触角的,姚建明还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该赌场有三个窑家,一个是姚建明、一个是“眼镜”,一个是陆海杰。其是姚建明安排在赌场触角的,不触角的时候姚就叫其在赌场看看,声音大的时候叫其喊他们声音小点,并让其没事时在外面转转。 5、参赌人员张英的证言,证实赌场是姚建明和陆海杰所开设,还有一个窑家叫陆中平负责出面。姚建明开之前跟他们讲:我准备开个赌场,兄弟们过来撑撑场子,我不出面,叫陆中平出面。大通的参赌人员基本是姚建明联系的。姚手下有一个叫“章四”的,姚经常让“章四”看好门口,不要太吵。且曾两次看到被告人姚建明和陆海杰分窑花。 6、参赌人员钟玉观的证言,证实在坐姚建明车时特意问姚赌场是谁开的。姚说是其(姚)和上海人陆海杰合开的,另外姚还说他去年吃过官司不方便出面,叫陆中平出面替他管理。“章四”和“奥巴马”是姚叫来的,姚经常叫“章四”到外面看看,赌场太吵的话“张四”会叫他们声音小点。另外,其有二三次看见陆中平在姚车上把窑花给姚建明。 7、证人顾金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建明电话联系其说要过来看看,后开车和陆中平一起过来,姚说晚上在他这里摆一场。 8、证人吴小羊的证言,证实在其家开设的其中一场看见姚和陆清点窑花。 9、证人叶祥根的证言,证实其家开设赌场结束后看到姚和陆中平等人到西面房间分窑花。 10、证人邬勇,李照生,万怡的证言,均证实听说姚建明是该赌场窑家。 综上,认定被告人姚建明开设赌场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就被告人姚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按分工从事具体工作,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建明、陆中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中平、周某、王某、张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就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建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建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中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