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建华与武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武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苏建华,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铁建一支队干部。被告:武春菊,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友谊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卓,男,无业。原告苏建华与被告武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华、被告武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底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2001年12月5日及2002年1月5日,被告分别借原告60000元及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武春菊辩称,2001年12月5日及2002年1月5日,原告借给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10000元,其系经手人并书写借条,该款系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至今已长达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春菊2001年担任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公司股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为,经手人:武春菊,豪都投资公司。200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暂借苏建华人民币五万元。该借条落款为,经手人:豪都投资公司武春菊,该借条并未加盖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将借款11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04年11月29日,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陕西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春节,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称给原告一项工程,原告不同意,被告承诺待工程完工后给原告还款。2011年10月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借款,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实施的工程未拿到钱,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借款。2012年3月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借款,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以原告借款系投资款,拒绝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借款110000元,债务人系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书写借条,证人续海友证言及电话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2001年12月5日及2002年1月5日,原告分二次将出借款1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该借据落款虽为经手人武春菊,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亦未认可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陕西豪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主张2005年春节后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0月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并未拒绝偿还,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以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武春菊偿还原告苏建华借款110000元及支付2005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房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