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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隽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隽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隽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方某。原告隽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隽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缺乏了解且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从不关心照顾,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抚养教育。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隽方杰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隽方杰出生日期;3、(2011)拱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经本院审查,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隽方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矛盾不断加深;在本院前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表明其对改善夫妻关系缺乏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有明显裂痕。但原告对其所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