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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项建利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项建利。被告XX。原告项建利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项建利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项建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及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8月8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建利借款50000元。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负担。此款项建利同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