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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烟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守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烟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起,男,198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福山区绮丽司凯水洗厂工人,现住福山区绮丽司凯服装厂宿舍(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刘楼镇张庄村)。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张守起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守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俊明(在逃)于2009年10月25日19时许以为在福山区绮丽司凯服装厂门口的李伟平、孙鹏飞等人是来找他们打仗的,遂纠集被告人张守起、郭自然、袁振远、袁振会、袁振波、袁永力(已判刑)等人赶至厂门口持棒球棒、钢管等对李伟平、孙鹏飞进行殴打,致李伟平、孙鹏飞受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守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守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俊明(在逃)于2009年10月25日19时许以为在福山区绮丽司凯服装厂门口的李伟平、孙鹏飞等人是来找他们打仗的,遂纠集被告人张守起、郭自然、袁振远、袁振会、袁振波、袁永力(均已判刑)等人赶至厂门口持棒球棒、钢管等对李伟平、孙鹏飞进行殴打,致李伟平、孙鹏飞受伤,经法医鉴定,李伟平的损伤属于轻伤。其民事赔偿部分已由郭自然、袁振远、袁振会、袁振波、袁永力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伟平的陈述;有同案人郭自然、袁振远、袁振会、袁振波、袁永力供述;证人孙鹏飞、戴杰、李浩然的证言;有法医伤害鉴定书;有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守起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守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春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