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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约14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苏某某携带5粒“麻古”窜至桂林市某某路某大酒店某号房内以每粒“麻古”9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5粒“麻古”获赃款4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片状5粒(经称量,净重0.4克)及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5粒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秦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约14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苏某某携带5粒“麻古”窜至桂林市某某路某大酒店某号房内以每粒“麻古”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5粒“麻古”,获赃款人民币4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片5粒(经称量,净重0.4克)及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缴获的5粒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秦某某;2、购毒人员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购毒人员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及毒资;5、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当场缴获毒品的数量;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依法上交;8、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兼书 记员 李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