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有一辆波罗车要出售的事实,在滑县道城路汽车站邮政储蓄门口,以交定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定金2万元。事后张某某将此2万元投资到滑县新区大汉王府洗足城,大概2个月后,张某某从大汉洗足城撤回此2万元投资用于抵偿个人债务。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无异,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赵志才的证言、还款证明及张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