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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萍与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延荣。 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京海。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 委托代理人郭龙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延荣,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郭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去被告位于金牛区石灰街*号的西大门店办理家电购买手续期间,上卫生间时,因地垫盖住凹凸不平的地面,又没有警示,导致原告左足严重扭伤,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和左外踝两处骨折。次日,经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解,达成了金工商12315(2011)调字(406)号调解书。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554.18元,交通费997元,三个月护理费6600元,足伤理疗费1435元,以上共计10586.18元,此后,原告依据该调解书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直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586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身具有谨慎义务,原告缺乏基本的注意导致摔倒,根据过失相抵和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在苏宁电器西大街店购买电器,到一楼卫生间上厕所时,因地面凹凸不平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脚踝处两处骨折。次日,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书,约定,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该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被告为原告安排一名护理人员,并承担其费用,护理器初定三个月,以原告全面康复为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该费用待被告方领导批准后予以支付。协议订立后,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没有安排护理人员,只是垫支了2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54.1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邹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处进行足伤理疗按摩,支出理疗费用1435元。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支出护理费用6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997元的出租车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发现地面有问题,正在安排准备维修,没有安放警示标志,只在洗手台放了纸和垫子作为提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理疗按摩费用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既然已经发现地面有问题,就应该及时维修,在没有维修好之前,应在相应位置安放警示标志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而被告只是在洗手台放纸和垫子作为提示,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的协调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自愿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赔偿协议订立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554.18元、护理费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理疗按摩费1435元,因只有证人的书面证明,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7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医疗的情况,酌定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予以赔偿,只是具体数额要待被告方领导批准后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赔偿项目既然已经达成了一致,被告就应当按协议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医疗的情况,酌定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因过错致原告身体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赔礼道歉”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1454.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125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54.18元。 二、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口头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蒋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