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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国军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军,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军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非法经营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7日间,被告人王国军先后伙同唐淑莉、钱伟、乐健明、张善豪(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波中农信大厦1405房间、北仑阳光假日宾馆等地,利用以慈溪市浒山顺兴五金店、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志浩建材店、宁波海曙诺菲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晴光五金商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明达建材店名义申请的数台银联POS机和借用的其他银联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约300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国军主要负责借用、申领银联POS机、联系客户刷卡等;唐淑莉主要负责跑银行存取款、记账等;乐健明负责部分出资、跑银行存取款等;张善豪主要负责大部分出资;钱伟主要负责出资、联系客户刷卡、银行存取款等。二、开设赌场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国军为谋取非法暴利,伙同唐玉珍、周卫国、史祖朝、蔡忠阳、顾明珠(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大碶街道的沿山公路、大碶新路水库等地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约有20余人参与赌博,并安排李兴福(已判决)在赌场内收庄风(抽头)、安排龙涛(已判决)等十余人看场子护赌。期间被告人王国军与史祖朝、蔡忠阳共占赌场股份25%,共非法获利40余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军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其中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国军辩解称:王某2等人把POS机拿到北仑这边后具体如何刷卡其并不清楚;其在2007年2月以后就没有参与赌场,其与周卫国、史祖朝并不是每天去赌场,也不知道赌场的获利数额具体有多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经营的事实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王国军先后伙同唐淑莉、钱伟、乐健明、张善豪(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中农信大厦1405房间,利用以慈溪市浒山顺兴五金店(以下简称顺兴五金店)、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志浩建材店(以下简称志浩建材店)、宁波海曙诺菲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晴光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晴光五金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明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兴明达建材店)名义申领的五台银联POS机和借用他人的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其间,顺兴五金店、志浩建材店、晴光五金店、兴明达建材店及宁波海曙诺菲尔贸易有限公司的五台银联POS机累计非法套现计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国军主要负责借用、申领银联POS机、联系客户刷卡等;唐淑莉、钱伟、乐健明、张善豪等人则主要负责出资、联系客户、跑银行存款取款与记账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王某1、林某、顾某、李某1、李某2、董某的证言: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间曾在王国军、钱伟、乐健明处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均无真实交易。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09年2月蔡信阳找其合作做POS机刷卡套现生意,并由其到王国军处借来兴明达建材店POS机在阳光假日933房间非法套现,2009年5月又搬到945房间。2009年6月中旬,其将兴明达POS机交给任晴光,任晴光、钱伟再未归还过。王国军自己也有POS机,他们这边也曾把POS机拿到宁波去让他刷卡套现。和王国军一起做POS机非法套现的还有钱伟、唐淑莉等人,他们从2009年3月初开始在宁波中农信大厦14楼利用顺兴五金店、志浩建材店、“诺菲尔”等POS机给客户刷卡套现。3.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7月8日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扣押“诺菲尔”POS机;从钱伟处扣押志浩建材、大碶晴光、顺兴五金等POS机5台,并从钱伟处扣押客户信用卡33张。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涉案个体工商户及公司的基本情况。5.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证明涉案个体工商户、公司曾向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申领安装POS机。6.宁波银行提供的POS机交易详单:证明涉案银联POS机的交易记录、数额。7.同案犯唐淑莉的供述:其从2009年初开始跟男朋友王国军一起在宁波中农信大厦1405房间,使用浒山顺兴、志浩、晴光、诺菲尔贸易公司、兴明达等POS机从事刷卡套现生意并收取手续费,一直到2009年12月底,都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其主要是跑银行存取款,记账,王国军曾将POS机借给王某2使用,也用来给持卡人刷卡套现。春节前几天其返回宁波,当时王国军已和钱伟、乐健明合作在中农信14楼利用大碶晴光、志浩建材、顺兴五金、兴明达四台P**机为他人刷卡套现。王国军联系持卡人,钱伟、乐健明出资金、跑银行,其也偶尔帮他们跑银行存取款、记账。乐健明退伙后,钱伟叫张善豪过来帮忙。大家利用上述四台P**机为客户刷卡套现,王国军联系持卡人,钱伟、张善豪出资金,其记账并和钱伟���责网银转账支付现金给客户,有时去银行取款、存款,房租还是王国军付的。张善豪退出后,其他三人也一直利用大碶晴光、顺兴五金、志浩建材POS机为客户刷卡套现。8.同案犯钱伟的供述:2010年1月初,王国军打电话叫其一起做POS机套现生意,当时其与王国军、乐健明三人在中农信大厦14楼利用晴光五金、顺兴五金、志浩建材、兴明达等POS机为别人刷卡套现,都是假借商品交易等名义进行,王国军是负责人,三人都出资并在外联系客户,其和乐健明还跑银行存取款,一直合作到乐健明退出。唐淑莉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从老家回来主要管记账本和老客户。乐健明退出后,张善豪入伙并由其和张善豪出资金。唐淑莉记账并和其负责网银转账支付现金给客户,唐淑莉、张善豪和其还常去银行取款存款。张善豪从2010年3月到4月在王国军处做了两个月左右,当时POS��有晴光五金、顺兴五金和志浩、兴明达建材商店,其中兴明达的用了两个星期左右。在此期间,王某2等人经常向他们借POS机为客户刷卡套现,目的是假借交易名义为客户刷卡套现。9.同案犯乐健明的供述:2010年1月初钱伟叫其一起到宁波和王国军合作做POS机套现,当时有兴明达、顺兴五金、志浩建材POS机。后晴光五金POS机也申领出来了,三人在中农信大厦14楼利用这四台P**机为别人刷卡套现,都是假借商品交易等名义进行的。王国军将他的固定客户信用卡交给钱伟去刷,所赚取的手续费他俩分成;钱伟和其各自的客户刷卡所赚的手续费归各自所有,三人都出资,钱伟还负责网银转账记账,有时和其还跑银行存取款,到2010年3月14日其退出。10.同案犯张善豪的供述:其在2010年3月初由钱伟叫去在宁波中农信大厦14幢楼一个办公室里做POS机非法套现,��了一个多月共分到2000多元钱。当时一起的有钱伟、唐淑莉等人,共有三台P**机用于套现,2010年4月钱伟让其去工商所注销兴明达POS机。其有时负责出资金给他们,钱伟负责POS机刷卡、去银行存钱,唐淑莉主要负责记账,其偶尔也去银行存钱。他们帮别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是收取手续费的,按刷卡套现金额的1%-2%收。11.被告人王国军的供述:2009年3月至同年12月底,其和唐淑莉租用宁波市中农信大厦1405房间,利用顺兴五金店、志浩建材店、宁波海曙诺菲尔贸易有限公司三台P**机和借用他人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2010年初钱伟、乐健明加入一起做,利用晴光五金店、顺兴五金店、志浩建材店、兴明达建材店四台P**机,虚构交易为他人信用卡非法套现。2010年3月左右,乐健明退出张善豪加入,一段时间后张善豪也退出。他们按照客户刷卡套现金额的1%-2%收取手续费,唐淑莉和钱伟都是其叫来的,乐健明和张善豪是钱伟叫来的,具体其主要是联系持卡人,钱伟主要出资并联系持卡人,唐淑莉主要负责记账。中农信大厦1405房间是其租的,王某2等人的业务其没有参与,只是一开始曾从其地方借了两台P**机去用,有时其和王某2的POS机相互换着用。顺兴五金店、志浩建材店、宁波海曙诺菲尔贸易有限公司等POS机都是其去银联申请来专门用来套现的。二、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国军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史祖朝、蔡忠阳(均已判刑)一起受邀合股参与唐玉珍、周卫国(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沿山公路附近的山上开设的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由李兴福(已判刑)在赌场内收庄风(抽头)、并由龙涛(已判刑)等人看场子护赌。其间,��告人王国军与史祖朝、蔡忠阳共占赌场股份的25%,共非法获利40余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周卫国的供述:其曾入股唐玉珍的赌场,王国军、史祖朝、蔡忠阳三人在2006年7月也加入了唐玉珍的赌场,该三人共占赌场股份的25%,主要负责注门坐庄,到了2007年4月他们三人都退出了。2.同案犯史祖朝、蔡忠阳的供述:2006年8月他们应邀与王国军到唐玉珍的赌场拼股合作,三人共占25%的股份但具体都由唐玉珍安排,看场子的是龙涛及其手下。2007年4月他们三人因输钱退出,此前共在赌场分了40余万元。3.同案犯李兴福的供述:王国军(“阿三”)、史祖朝、蔡忠阳三个人在唐玉珍开赌场不久就入股了,到2007年3、4月份三个人输倒就退出了。该三人具体占多少股份其不清楚,他们在赌场里主要是注门做庄。4.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7、8月份其与史祖朝、蔡忠阳三人一起加入唐玉珍开在大碶沿山公路山上的赌场,共占25%的股份,到2007年春节后三人都退出了。其与史祖朝、蔡忠阳在赌场里合股注门坐庄,三人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的获利估计为20万元左右。该赌场每天开两场,每天参赌的10余人、20余人不等,是以硬牌九方式赌博,100元起押,每天输赢有几万元。5.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唐玉珍、史祖朝、龙涛、李兴福等人共同参与赌场开设的基本事实以及相关人员的分工、获利情况。另经查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国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基本犯罪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国军规劝、陪同涉嫌强奸犯罪的刑拘在逃人员王某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王某昌到案后对其所涉罪行予以否���。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国军的到案经过。2.公安民警出具的关于王某昌的到案经过、对王国军的询问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国军规劝、陪同涉嫌强奸犯罪的王某昌到案,王某昌到案后否认所涉罪行等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国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国军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王国军与王某2等人客观上存在互换POS机���行刷卡套现的行为,但彼此对于经手的POS机将被他人用于刷卡套现均属明知,对最终的刷卡套现金额及损害结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故被告人王国军对于指控的套现金额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国军提出的其在2007年2月后没有参与赌场的辩解,与史祖朝、蔡忠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国军规劝涉嫌强奸犯罪的王某昌主动到案,但目前认定王某昌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尚有不足。被告人王国军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规劝涉嫌犯罪人员的行为应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