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0)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半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养育女儿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生气,闹别扭分居。2010年农历10月份,我们又因琐事发生吵架,她回娘家后,叫人开车到我家,将其嫁妆全部拉走,还把我颈上的一个金佛抢走,并扬言要求离婚,至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3月2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鸡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接到判决后我们还是不能和好,被告也从来没有和好的表示,一至分居至今,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12000元,女儿彭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彭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原告与我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这是原告为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其实,导致婚姻危机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涉嫌重婚罪。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一女儿,取名彭某乙。然而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借口收菜、打工,夜不归宿,并且公开与他人非法同居,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10万元。法院若判决离婚,女儿彭某乙应由我抚养,抚养费31050元由原告承担,因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与我有着深厚感情,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褥各两条,价值6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返还给我。分割我们夫妻共同财产31700元,我与原告在婚后共同购置了组合柜一套、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煤气灶一套,价值7700元,共同建造2间配房和北屋房内装修价值24000元,依法我应分15850元。原告12000元彩礼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女儿彭某乙因病花费医疗费62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以家长身份接送第三者孩子上学;2、格力柜机空调收据一张,金额为3500元,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刘街村卫生所证明条两张,金额为600元,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证人贾壮的(系被告的父亲)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结婚时买的五羊摩托车、自行车还在原告家,原、被告结婚后盖配房两间,花了24000元;5、证人赵如竹(系被告的母亲)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结婚时买的五羊摩托车、自行车还在原告家,原、被告结婚后堂屋装修、盖配房两间,花了24000多元;6、证人贾永磊(系被告的弟弟)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摩托车、自行车是被告结婚时买的,原告在外有外遇,婚后买了空调、电脑、装修堂屋,盖了两间配房。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7月17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儿,取名彭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在外收菜,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两人常因此发生冲突。2010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开原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鸡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500元,在原告家盖配房两间,并对北屋房卧室进行了装修,茶几260元,煤气灶400元,电脑10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盖配房花费14000元,卧室装修2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有婚前个人财产五羊摩托车一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6000元,其就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6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交往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工作性质,经常在外收菜,不能按时回家,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两人常因此发生冲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未做出任何和好的努力,且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彭某乙,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20元,原、被告女儿彭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出生,自现在起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14年,按照其年纯收入的25%计算,应为7120元×25%×14年=24920元,原告彭某甲应给付被告贾某孩子抚养费共计2492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煤气灶一套,配房两间,北屋房卧室装修费用,均在原告家,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该共同财产总价值21160元的一半,即10580元。关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羊摩托车一辆,被告提出让原告给付其6000元,就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自行车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其父亲贾壮的、母亲赵如竹、弟弟贾永磊的当庭证言,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做,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的共同债务600元,提供了刘街村卫生所证明条两张,该证明条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村卫生所的公章,原告又不亦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女儿彭某乙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彭某甲一次性支付彭某乙抚养教育费2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580元;四、原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婚前个人财产折价款6000元;五、驳回原告彭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