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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云龙与华伟、徐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云龙;华伟;徐关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周云龙。委托代理人郭维昌。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华伟。被告徐关凤。原告周云龙诉被告华伟、徐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日,因被告徐关凤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维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云龙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华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由被告徐关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华伟返还借款16000元,由被告徐关凤负连带责任。被告华伟、徐关凤未作答辩。原告周云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华伟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周云龙现金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于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华伟,担保人徐关凤。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云龙与被告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伟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关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伟返还周云龙借款1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关凤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伟负担,由徐关凤负连带责任。周云龙同意由华伟、徐关凤负担的受理费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