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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俞金泉。原告余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目前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发觉彼此间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泊。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与异性朋友一起吃饭聊天,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并且还经常在原告上班途中跟踪原告,这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使原告的心灵受到严重的创伤。2012年3月20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原告回娘家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其他都是假话。原告回娘家后,我去过好几次叫她回家,端午节也去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3月2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有较长的时间进行互相了解,结婚至今已有二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目前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