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瞿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泊某某小区售房部保安张某共谋盗窃该售房部的笔记本电脑。2009年7月1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利用张某值班的机会,内外勾结,冒充空调维修工进入某某售房部二楼办公室,盗走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交待、辨认笔录、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瞿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