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小虎”(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胜利路陈某1租房,撬门入室,窃得导航仪1只(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同年7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顾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绕池路马某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联想G455A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70元)。朱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刘某和顾某逃脱,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绕池路李某租房,撬门入室,窃得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同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胜北路陈某2租房,破坏门锁入室,窃得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苹果牌MP3播放器1只(无法估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马某、李某、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浙B×××××奇瑞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浙B×××××奇瑞轿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