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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31号原告邵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教师。被告何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教师。原告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曾约定子女出生后随原告姓。因被告对原告���子女关心体贴不够,自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求离婚未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独立抚养子女,由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的家庭观、婚姻观、价值观不同,遇事无法沟通,子女出生后,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将孩子姓名、籍贯、民族随原告,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现表示同意离婚,要求独立抚养子女,更改子女姓名。因原告拒绝被告看孩子,对其身心造成伤害,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7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一子,户籍登记为邵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带孩子住回娘家至今,并曾于2011��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准,此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均无争议,唯对子女抚养各持己见。原、被告均系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教师,原告月平均收入约50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子女出生证、户籍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同,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争端,又未注重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疏远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夫妻财产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分割。因孩子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子女更为有利,被告亦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并享有探望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告虽有权将孩子随其姓,但应征求被告意见,以避免双方不必要的矛盾发生。被告因原告拒绝其探望子女要求原告赔偿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邵某某由原告邵某抚养,从2012年8月起被告何某每月支付邵某某抚养费500元;三、被告何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并于当日十九时前送回原告邵某住处;四、本市胡家庙市木材厂家属院财产:双人席梦思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1+2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组合柜一套、床头柜两个、1.5匹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归原告邵某所有;海信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DVD机一台、灶具一套、1.2匹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归被告何怡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邵某、何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