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微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士仿与枣庄矿业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仿,枣庄矿业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微民重字第6号原告王士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付村镇。法定代表人徐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曦,枣庄矿业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枣庄矿业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王士仿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村煤业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微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村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仿诉称,原告系山东省微山县付村镇东汇子村村民,由于被告付村煤业公司采煤导致原告住宅地基逐年下陷,主房、配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现了严重斑裂。付村煤业公司在2003年给原告下发危房通知单,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丈量,但没有进行补偿。2006年再次对主要房屋进行丈量,对院墙、影壁墙、厕所等财产不做实际丈量,只按主房的补偿标准附加15%予以补偿。直到2009年底补偿款才下来,但补偿数额低于有关规定,根据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规定,砖石墙钢筋混凝土预制板房屋每平方米应补偿490元至630元,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142平方米应补偿85200元;院墙按每米100元计算,30米应补偿3000元;水泥地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160平方米应补偿2400元;简易房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30平方米应补偿2400元;影壁墙按2000元;门楼按2500元;厕所按500元;重建房屋地基用土按15000元;合计应补偿11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13000元。被告付村煤业公司辩称,此次房屋斑裂补偿工作是被告在县、镇、村的配合下,严格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中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2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操作的。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6月23日丈量登记完毕,在房屋丈量登记表中对于补偿标准有明确文字说明,并有县、镇、管区、村两委进行监督签字。被告已按文件规定,将补偿款足额拨付给镇、村。原告要求按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的标准执行,属于无理要求,该文件是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房屋斑裂补偿。被告已按鲁政发(1999)24号文件规定,足额补偿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之规定,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应由政府负责处理,是政府行为。原告对该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有异议应找有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而不应以采煤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士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王士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西波审判员  蒋宝坤审判员  张长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盛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