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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张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张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淑珍。被告张华伟。原告李淑珍诉被告张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珍诉称,2010年8月6日22时,被告张华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朝阳山镇欣欣食杂店门前,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各项费用46,573.78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0元,退回原告李淑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房 颖 来源: